明思研究:“扫黑除恶”背景下的 “套路贷”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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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并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律概念,而是一种通俗提法。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18年1月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下称“《通知》”),两高两部根据《通知》的精神,于2018年1月16日印发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下称“《指导意见》”),其中对“套路贷”作了专门规定:
“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立债权、强行索债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以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抢劫、虚假诉讼等罪名侦查、起诉、审判。对于非法占有的被害人实际所得借款以外的虚高‘债务’和以‘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目扣除或收取的额外费用,均应计入违法所得。对于名义上为被害人所得、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实际上却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后续犯罪所使用的‘借款’,应予以没收。”
根据上述规定及司法审判实践,“套路贷”实际上是假借民间借贷名义实施的诈骗等犯罪,可能同时存在虚假诉讼、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此外,司法审判实践中也存在着一种出借人以循环转账的方式,将全部或部分款项转给借款人后又转回到其控制的账户,并以全部或部分转账金额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该类行为涉嫌虚假诉讼,但又未明显构成诈骗罪,行为定性模糊,罪与非罪难以界定。
一、典型案例
案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详见:(2018)沪02刑终165号】。
2014年4月中旬,王某、杨某急需资金,何某与张某以帮助其办理抵押借款为名,将其住宅作了抵押登记并到公证处签署了抵押借款合同,同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力,并由杨某委托何某全权处理抵押房屋。当日,何某、张某与借款人到银行为借款人办理借记卡。400万元转至杨某账户后,何某、张某以需拿回250万元到公司做账为由,当场骗取借款人现金250万元及1.35万元“公证费”。王某、杨某实际以400万元主张借款本金。
法院审理认为,何某与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案例二:通过资金走账方式“空放”、“转单平账”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详见:(2017)沪0113刑初1232号】。
2015年1月13日,受傅某、郝某某、丁某等人诱骗,范某某向唐某借款3万元。唐某当日通过银行以资金走账方式向其“空放”高利贷12万元,并当场取回现金10.5万元,其余1.5万元作为“中介费”由傅某等人瓜分,范某某当日实际分文未得。次日,唐某以范某某借条住址写错为由拒绝发放贷款余额1.5万元,并以索要借款12万元。随后,唐某在明知12万元借款是“空放”且范某某对借款数额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仍将范某某转手给应某“平账”。应某以上述同样方式“空放”15万元给范某某。范某某在仍然分文未得的情况下被应某多次带人至其家中索要15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唐某以资金走账方式“空放”贷款,放贷1.5万元却诱使范某某签下与银行走账资金对应但实际远高于实际借款的借条,并以其未提供正确地址为由编造违约事实向其催讨虚假债务。应某在明知唐某虚构12万元借款的情况下予以“平账”并向范某某催讨15万元虚假债务。唐某、应某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
案例三:强行挟持借款人并强迫其向家人筹钱偿还虚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明知实际借款与借条、合同金额明显不符,律师仍接受他人委托,篡改借款合同信息、捏造借款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构成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的竞合,以重罪诈骗罪定罪量刑【详见:(2017)沪02刑终1182号】。
2014年起,陈某某、韩某某以个人名义发放高利贷,并于2016年3月成立公司从事高利贷业务。2016年4月25日,许某向陈某某等人借款20万元并承诺当日偿还。陈某某向许某汇入20万元后一直跟随着许某,在得知其无法当日还款后,即将其挟持至一处酒店房间进行殴打及言语威胁,向其索要当日欠款20万元及此前所谓欠款本息合计60万元。陈某某等人在许某家人筹集钱款向其超额偿还20.5万元后,仍然单方并强行向许某家人索要67万元欠款本息。
此外,在陈某某其他类似“套路贷”中,律师曹某某明知借款人实际借得28.8万元却写下70万元借条并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下,仍然接受陈某某的委托,篡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地点,虚构借款人借款70万元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借款人偿还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9月1日,陈某某等人案发被抓获,曹某某在得知上述情况后才向法院申请撤诉以及解除相关诉讼保全措施。
法院审理认为,陈某某与借款人签订虚高金额的借款协议后,将借款人带至银行走账,以此故意制造借款人已取得并实际占有所有钱款的假象。借款到期后,要求借款人按照借条上的虚高金额还款,并且对相关借款人实施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进行敲诈,以牟取更大的非法利益,分别构成了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应数罪并罚。
此外,陈某某、曹某某在明知被害人实际上未获得借款且已经归还部分借款的情况下,以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夸大借款数额,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企图通过法院胜诉判决,占有被害人的财产。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碍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同时,他们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通过提供虚假证据,隐瞒真相的方式,意图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他人财产,其行为亦构成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既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又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案例四:普通高利贷中,故意隐瞒被害人已归还大部分或全额借款,仍捏造被害人未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利用未归还的借据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害人全额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详见:(2018)粤20刑终11号】。
2011年10月到2012年8月期间,黄某某多次向借款人梁某、袁某出借合计38万元,约定月息11800元,并要求被害人以其经营的企业出具一张未填写出票日期、收款单位等事项的30万元支票作为质押。2015年3月19日,黄某某明知被害人已经清偿大部分借款,仍以未退还的借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全额偿还38万元本金及利息。同年,受理法院判决被害人应归还借款368260元及利息。2016年4月19日,上一级法院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同时期,黄某某以同样的手段对多个被害人提起了诉讼,但案件在二审阶段或被改判或被发回重审。2016年7月19日,公安人员在法院门口将黄某某抓获。
法院审理认为,黄某某等在经营民间借贷业务过程中,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借款人已清偿全部或部分借款,仍多次利用未归还的借据和用于质押的支票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甚至伪造证据材料,捏造、隐瞒事实,要求借款人全额偿还借款本息,或支付支票金额及利息,不仅造成借款人为应诉而花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同时,导致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已构成虚假诉讼罪。
案例五:私配抵押汽车钥匙并私自扣车,以此要挟借款人归还虚高借款涉嫌敲诈勒索罪。
2017年4月,某汽车抵押贷款公司以“低利息、无抵押、不扣车”为幌,诱使急需资金的李某以其名下一辆奥迪汽车向其办理贷款。合同约定借款60万元,李某实际得款42.5万元,其余17.5万元被该公司以风险担保金、后期管理费、放款手续费、资料管理费、利息的名义在李某应得贷款金额中扣除。在李某已还款35万元后,该公司以安装GPS为由控制李某的汽车,并以私自配备的汽车钥匙将车开走,以此要挟李某偿还25万元贷款及支付近2万元赎车手续费。李某在实际得款42.5万元的情形下偿还了近62万元,损失将近20万元。公安机关接到群众多起举报后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将该公司17人逮捕。
二、“套路贷”的特征及其与普通高利贷的对比分析
(一)“套路贷”的特征
根据《指导意见》及司法审判实践,“套路贷”通常具备下列特征:
第一,制造民间借贷假象。违法犯罪分子通常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出现,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并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介绍费”“担保费”“保证金”等各种名目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车辆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合同。
第二,制造银行流水痕迹,走账后取现并取回全部或大部分钱款,刻意造成被害人已取得并实际占有所有钱款的假象。
第三,单方面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胁迫被害人偿还“虚高借款”。
第四,恶意垒高借款金额。以同类手段诱骗被害人签订其他“虚高借款合同”予以“平账”,进一步垒高借款金额。
第五,使用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索债,或者提起虚假诉讼,以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财产的目的。
“套路贷”并不需要完全满足上述特征,可能仅具备其中部分特征,甚至部分高利贷也有可能转化成“套路贷”。
(二)“套路贷”与普通高利贷的对比分析
“套路贷”与高利贷存在部分类似之处,但普通的高利贷与“套路贷”仍然存在下述较明显区别:
第一,目的不同。“套路贷”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观侵占公私财物恶意明显。高利贷目的是获取高额利息,甚至是获取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无效部分利息。
第二,行为手段不同。(1)虚增借款方式不同。“套路贷”中虚构借款本金的方式通常是以各种担保费用、好处费名义以现金形式取回部分或全部钱款。高利贷通常也存在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形,根据《民间借贷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2)借款人违约预期不同。“套路贷”中,借款人被诱骗认为仅需偿还实际借得钱款,虚增部分在无违约情形下不必清偿,实际上即使借款人分文未得仍被全额追讨。高利贷中,出借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等基本在签订合同时即已明确约定,且实际催讨与事实、合同约定基本一致。(3)违约认定及态度不同。“套路贷”单方面肆意制造、认定违约,高利贷期待依约还本付息,并依据事实认定违约。
第三,侵害客体不同。“套路贷”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严重妨害司法公正。高利贷违反金融管理秩序。
第四,法律后果不同。“套路贷”实质上为违法犯罪活动,借款本金及利息皆不受法律保护。高利贷不符合法律等规定部分的本金及利息不被法律支持,符合法律等规定部分受法律保护。
实际生活中,“套路贷”与高利贷的界限并非清浊分明,过分激进,高利贷也有可能触及《刑法》红线。
三、明思提示
在国家当前“扫黑除恶”、严厉打击黑恶势力犯罪的大背景下,部分省市早已发布并实施相关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于2017年10月25日发布并实施的《关于本市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又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于2018年3月18日发布并实施的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上述工作意见明确了“套路贷”案件的司法审判标准,对当地人民法院审理“套路贷”相关案件的指引作用非常明显,因此,目前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的已有相关司法判例基本是由上海市、江苏省的人民法院作出。
此外,部分金融行业协会也对“套路贷”给予了高度关注与重视,广州市互联网金融协会即已于2018年5月25日发出《关于严禁“套路贷”等非法金融活动的通知》【穗互金协〔2018〕17号】,郑重提醒会员单位及相关从业者、消费者。
明思律师建议,在普通高利贷、民间借贷活动中,出借方应尽量根据合同约定实际发放借款,避免虚构借款事实,在借款人已依约偿还部分或全部本息的情况下,出借方应避免隐瞒事实,或以威胁、恐吓甚至暴力手段催收余款。为避免被“套路贷”,建议借款人合理消费、尽量选择正规的金融机构理性贷款,涉及借款合同及其他文件的签署,如有条件应尽量经过律师审核并取得专业法律意见后再行判断。如遇合同签订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差额较大,需要签订“空白合同”“阴阳合同”“虚假合同”则应警惕防范。发现被“套路贷”时,果断寻求公安机关、律师援助。同时,也在此建议公检法正确区分普通民间借贷、高利贷与“套路贷”,不能仅因借贷双方对还款事实、还款金额存在较大争议即认定为“套路贷”,避免“套路贷”打击的泛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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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现担任中共广州市委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内法律顾问,还担任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及广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上述履职充分体现了明思律师在相关法律服务领域精湛的专业能力,也体现相关部门对明思律师的充分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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